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交簡字第47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當之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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