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行「並於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應予補充為「並於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抵押債權人為 陳憲義 ,住址在臺北市○○路○段○○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盜用「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二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乙○○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