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67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原本也同意聯邦銀行所提出之1個月還款1萬元之還款方案,後來因為其配偶工作不穩定可能還不出1萬元,遂與銀行協商可否改為1個月清償5,000元至6,000元,聯邦銀行不同意,因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5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第16之1頁)、戶籍謄本(第25至27頁)足憑,應可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表示希望以每月清償5,000元至6,000元之方式履債等語,茍依其目前債務總額1,715,672元計算,清償8年96期僅能清償共576,000元,僅約為目前債務總額之33%,再參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1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3至14頁),聲請人任職於崇記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可約有19,000元之收入,且以其年僅35歲(00年生),非不可透過兼職、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再其配偶雖擔任鐵工零時工(第24頁),亦非不能於待工期間另謀工作賺取收入,職此,聲請人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償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