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為使被告來台工作,透過仲介,兩造於民國88年4月9月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於88年4月30日虛偽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88年5月12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來台,此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為使被告來台工作,兩造於88年4月9月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於88年4月30日虛偽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88年
5月12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來台,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此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所認為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不成立,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