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環頸雉」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 辜明錢 (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住處,向辜明錢索討後,帶回南投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 倪安 的店」前公開陳列、展示, 嗣經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倪安的店」前查獲,並扣得該「環頸雉」一隻,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辜明錢及 張嘉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三
三七一二○號函及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鑑定書、贓物領據及照片六張。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須行為人之陳列、展示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陳列或展示,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苟行為人非為買賣或意圖販賣,縱使陳列、展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自證人辜明錢無償受讓環頸雉一隻,並將之飼養於其所開設「倪安的店」之前庭院處,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之犯意,並辯稱略以:伊沒有賣也沒有要賣之意思,伊只是將環頸雉與狗放在一起飼養,伊住處就是「倪安的店」等語。依此足認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將環頸雉陳列、展示。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出之證人辜明錢及張嘉欣之證述、贓物領據、照
片六張、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三三七一二○號函及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鑑定書外(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偵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一五頁;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固另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一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自證人辜明錢無償受讓環頸雉一隻,並將之飼養於其所開設「倪安的店」之前庭院處,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凡此俱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將該環頸雉陳列或展示在該處。
㈡另稽之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黃榮發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據情資表示倪安的店有類似環頸雉,伊就前往察看,過去之後發現上面的旁邊確有一隻環頸雉,當時該店並無標示出售或類此字樣,也看不出該店有出售環頸雉的訊息,該店是販賣雜貨及飲料,伊判斷不認為環頸雉有作為出售商品,比較像自己飼養的寵物,當時查獲時被告有跟伊說是要飼養,沒說要出售,而伊所說的情資是說那邊有環頸雉,但沒說要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被告甲○○自證人辜明錢處無償受讓環頸雉後,將之視為家中寵物擺放在倪安的店即其住處前院飼養,且於該處並無傳遞有何販售之明示或暗示訊息,本案未見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表徵於外,已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或展示。
㈢又觀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被告將環頸雉飼養在該店前院圍牆邊,外以上有遮陽片之鐵籠拘束,除該鐵籠上堆置盆栽、地板清潔刷、鳥籠等家中雜物,旁並有水龍頭、水管、水桶、鐵桶及犬隻等物,確未見有何販賣之標示或訊息,且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將環頸雉與家中雜物及所飼養之寵物併擺,毫無將其外觀刻意清潔、美化,此與一般販賣而展售、陳列供人選購之商品情形,顯有差異,復觀之卷附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該店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原擺置環頸雉之位置已改擺置其所飼養之犬隻,顯見該處原係被告放置其所飼養寵物之處甚明。
㈣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將環頸雉飼養在該店前院,係被
告欲供販賣之用,已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罪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環頸雉既係被告自證人辜明錢無償受讓取得,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販賣該環頸雉之明示或暗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販賣意思而陳列或展示環頸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循據前開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