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94年度再易字第
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及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5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就前開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分別就判決部分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法定期間及就裁定部分未表明再審事由,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茲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2月7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其於95年3月6日為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為一案二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3條(應為第253條之誤)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裁定收取不當之兩筆裁判費,又拒不製作繳款收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裁定,對聲請人已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事實,均未予審酌,而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一樣未就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裁定,因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再審原因審理。且再審聲請人於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期間,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5日(94)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42092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乙份之新證據,證明二審時已存在之事實,由於法官錯誤解讀法律規定,以致產生錯誤判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竟隻字未提,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第497條、第501條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惟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事件,因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中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均有指摘而請求再審,乃分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並非當事人更行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情形不符,再審聲請人據此指摘,容有誤會。又裁判費收據之製作,乃屬行政事項,與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斷無涉。
四、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五、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足供參照。
六、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因其前審即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未就已具體指明事實並述明再審原因審理,合於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而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未就此審理,故合於民事訴訟法507條規定云云。惟此均是對針對94年度再易58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而未表明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再審事由。況依再審聲請人所臚列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之再審理由(見本件再審聲請狀第2至21頁),均是對原二審確定判決(即92年上易字第582號)之事實採證及法律見解有所不服,已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指皆非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
七、再審聲請人雖另謂其於94年度再易70事件中曾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5日(94)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42092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乙份,證明原二審時已存在之事實,由於法官錯誤解讀法律規定,以致產生錯誤判決,詎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卻隻字未提,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開函文係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後之94年10月5日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製發,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顯無從加以審酌,自難該當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據為再審理由,業如上述。是該函件尚難採為再審理由,而無足影響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
八、再審聲請人雖另泛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指明任何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合法。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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