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檢察官、被告甲○○,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在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示明確。⒉被告於97年5月14日19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鑑
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濃度甚高(依檢驗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9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甚高)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⒊從而,被告於97年5月14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5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惟犯後在客觀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