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設帳號八一九五─五一─○五二三六─三─○○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被害人乙○○接獲佯稱 東森 購物帳戶回沖之詐騙電話,因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款項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高天成 」之成年男子,嗣「高天成」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 甘靜華 偽稱係司法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該不法詐欺集團共同以此詐欺方式使甘靜華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被告上開因該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為「前案」),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三頁至第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四四一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被告甲○○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同時交予「高天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而「高天成」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向被害人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帳戶回沖,使其陷於錯誤而於翌(二十七)日九時十六分許將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前鎮字第○九六二九○六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另觀之上開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該不法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後,並於同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三萬元款項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此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系爭郵局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各一紙互核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堪認被告係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一併交予「高天成」後,由「高天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時持有上開二帳戶。被告既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及甘靜華二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然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犯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從而,本件與被告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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