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6年9月2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居所至少3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6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2月17日15時許,前往乙○○上址居所,敲門要求乙○○與其見面,乙○○為免擾及其他家人,乃至其居所門口與甲○○見面,2人見面後,甲○○即以言語騷擾乙○○,並出手抱住乙○○,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在其居所門口對其騷擾之情形供述詳盡,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係在門口對面,約隔4公尺,沒有發生拉扯行為等語,前後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前,被告曾於法庭上對其耳語,其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復屢有遲疑不答或避重就輕之情形,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而證人乙○○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未受面對被告而生猶疑心理之影響,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2月17日15時許,到我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住處,一直要我出去跟他見面,我因不想家裡發生不愉快,就去門口跟他見面,被告一直要我跟他回去一趟,我不願意,被告就將我抱住,被告除了對我有言語上的騷擾,還有一些拉扯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有需要,要我回去埔里中正路住處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抱住我,我有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綦詳,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於警詢時供承曾至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居所敲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明確。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當天到其住處時,係站立於其住處門口對面之樹下,相隔1個馬路,約隔4公尺,其與被告亦無拉扯云云。惟證人乙○○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中並未說謊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曾至證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居所門外敲門之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其係至證人居所對面田地,與證人居所相隔1個馬路,該馬路至少4公尺云云;再觀諸證人於本院作證前,被告曾於法庭上對其耳語,嗣證人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復屢有遲疑不答或避重就輕之情形,卻強調被告當時係在其住處門口對面,相隔1個馬路,約隔「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態度及陳述之內容,足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
四、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2月17日15時許,至被害人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居所門口,以言詞騷擾乙○○,並出手抱住乙○○,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予補充)。又本案被告於同時、地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居所至少3公尺,本件被告犯行既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5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明知本院已依被害人乙○○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任意接近被害人居所,復以言語、動作騷擾被害人,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命令,並考量其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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