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2年4月28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5號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宣示判決時已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於94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㈢第218頁),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94年3月26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