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
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所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計其金額),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3第218頁),聲請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按,亦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林恩山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