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4年
3月4日,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乙○○係訴外人 宋尚祥 之妻女,訴外人宋尚祥生前受僱於被告甲○○及其曳引車靠行之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訴外人宋尚祥於93年11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受被告利鑫公司、甲○○指示,在高雄港119號碼頭貨運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執行載貨櫃之職務,下車尋找要載運之貨櫃時,遭訴外人 何清長 駕駛編號4683號現場作業車撞及,致受有胸腹腔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又訴外人宋尚祥發生事故前之每月薪資43,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予其遺屬45個月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1,971,000元,除扣除被告甲○○已給付慰問金30,000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僱主意外險保險金500,000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823,500元,合計1,353,500元,尚有617,500元未給付。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意旨,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被告甲○○於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詢問之談話紀錄所示及被告甲○○出具之行政陳述意見書,自行計算訴外人宋尚祥自92年7月5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所領工資,再除以工作日數後,每日平均工資為1,4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3,800元,均已足認訴外人宋尚祥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3,800元。
(三)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所示,被告利鑫公司係訴外人宋尚祥之形式僱主,且肇事車輛係被告利鑫公司所有,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即被告利鑫公司服勞務,則被告利鑫公司自應與實際僱傭人即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再依被告利鑫公司、甲○○間簽立之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利鑫公司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被告利鑫公司應納入僱主範圍,並連帶負補償責任。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即使業主即事業單位亦應於職災事故發生時,負其補償責任,以職災補償事涉公益,自應擴大僱主之範圍,以保障弱勢之勞工。
(四)原告丁○○於92年12月11日,固與被告利鑫公司簽立和解書,但原告丁○○並無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原告乙○○並未簽立該和解書,是縱認原告丁○○對被告利鑫公司已無權利請求,但原告乙○○仍得請求。況職災補償係屬補償而非賠償性質,而觀之該和解書所載內容,並無被告利鑫公司於賠償後,即免除補償責任之約定,是被告利鑫公司仍應負補償責任。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之定義,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職業災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事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至於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是如發生之災害無法證明屬業務遂行性,亦不符經驗法則時,即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本件被告甲○○僱用訴外人宋尚祥擔任聯結車司機,從事駕駛職務,而訴外人宋尚祥係擅自下車後,遭訴外人何清長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而死亡,並非駕車狀態,其下車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依「高雄港
118、119號碼頭貨櫃儲運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駕駛拖車司機執行駕駛職務時,不能下車,故訴外人宋尚祥發生車禍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宋尚祥於非駕駛狀態下並不可能因「駕駛」而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執行業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前揭職業災害之定義。
(二)訴外人宋尚祥係依伊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全勤獎金係為鼓勵員工不要請假,若員工全勤,則每月會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若員工於該月份沒有駕車發生事故、未違規被開違規紅單,則會發給安全獎金。惟若每月行駛公里數除以每月加油公升數,未達每公升2.3公里,亦不發給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是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勞保費給付1,000元,均非經常性給予,計算其工資時,應予扣除。訴外人宋尚祥自92年7月至92年11月共領取169,2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172+00
000-0000)+(19980+00000-0000)=169253〕,工作日數合計為147日,故每日平均工資為1,151元(000
000÷147=1151)。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45個月補償金為1,553,850元(計算式:1151×30×45=0000000)。而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823,500元、僱主慰問金3,000元、僱主意外險理賠金500,000元,是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則得請求之款項至多為200,350元。
(三)原告丁○○於92年12月11日,與被告利鑫公司簽立和解書,同意接受以500,000元作為訴外人宋尚祥死亡之喪葬、撫卹及其他一切費用,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縱原告得向伊請求,亦屬共同債權人,應平均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利鑫公司則以:
(一)訴外人宋尚祥係受被告甲○○僱用,92年11月24日,宋尚祥係受被告甲○○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該貨櫃車亦為被告甲○○所有,該車使用、收益均由被告甲○○支配,且該車駕駛人之進用、考訓、管理、工資、獎懲、退休、保險、意外災害及勞工應享之權益等,均由被告甲○○全權負責、承擔,被告甲○○僅係將該車委託寄行予被告利鑫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0日臺86勞動一字第000768號函示意旨,靠行車主如僅於公司掛名,而無僱傭關係,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等語,是自被告利鑫公司與宋尚祥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利鑫公司並非其僱主,自毋庸負僱主之責任。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均係關於公司寄行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加害於第三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
(二)原告丁○○於92年12月11日,與被告利鑫公司簽立和解書,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係訴外人之妻、原告乙○○為宋尚祥之女。
(二)宋尚祥受被告甲○○雇用,擔任曳引車司機。宋尚祥於9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港119號碼頭貨櫃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下車後遭何清長駕駛編號4683號現場作業車撞及,致受有胸腹腔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
(三)原告已領取金額如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雇主意外險保險金500,000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823,
500元、被告甲○○給付3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利鑫公司是否為訴外人宋尚祥之雇主,原告主張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二)宋尚祥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三)宋尚祥之平均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丁○○與被告利鑫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和解書之效力(有無發生原告丁○○拋棄其餘請求之效力、原告乙○○並未簽立,效果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利鑫公司是否為訴外人宋尚祥之雇主,原告主張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謂之勞工,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2、查訴外人宋尚祥事實上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司機,宋尚祥受被告甲○○指示,該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係被告甲○○所有,僅因靠行關係,始登記為被告利鑫公司所有,宋尚祥與被告利鑫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訴外人宋尚祥既受被告甲○○指揮監督,其所支領之勞務報酬亦由被告甲○○支付,參之前揭說明,訴外人宋尚祥與被告利鑫公司之間即難認定有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利鑫公司自非訴外人宋尚祥之雇主。
3、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所示,被告利鑫公司係宋尚祥之形式僱主,且依被告利鑫公司、甲○○間簽立之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利鑫公司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本件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即使業主即事業單位亦應於職災事故發生時,負其補償責任云云。然(1)如前所述,訴外人宋尚祥既實際上受僱於被告甲○○,則勞雇關係即存在於宋尚祥與被告甲○○之間,無所謂「形式上勞雇關係」或「實質上勞雇關係」之問題,故被告利鑫公司並不因其與被告甲○○之貨櫃車靠行關係而登記為上開貨櫃車之所有權人,即成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宋尚祥間勞雇契約之雇主。(2)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尚非判例,且該判決關於雇主之認定,均係關於勞工執行駕駛職務,與第三人發生事故,對於該第三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雇主責任,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自難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細繹卷附被告甲○○與被告利鑫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實質上該等受僱人之進、退、工資、獎懲及所有應享之勞工權益及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應由乙方(即被告甲○○)基於實質之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即被告利鑫公司)無涉…」等語,益徵被告甲○○始為駕駛該XU-735號貨櫃車之實際雇主。原告援引該第6條約定,認被告利鑫公司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云云,尚屬無據。(4)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均係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關於雇主責任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利鑫公司與宋尚祥間之關係及本件情形迥異,自無適用餘地,原告所認,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訴外人宋尚祥既非受僱於被告利鑫公司,被告利鑫公司自非宋尚祥之雇主,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利鑫公司負補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訴外人宋尚祥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該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2、查訴外人宋尚祥受被告甲○○雇用,擔任曳引車司機,宋尚祥於9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港119號碼頭貨櫃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下車後遭何清長駕駛編號4683號現場作業車撞及,致受有胸腹腔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即高雄港118、119號碼頭場地班長 傅明正 於警詢證稱:伊係負責管理進、出貨櫃工作,伊於9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從無線電中聽到貨櫃跨載機人員喊有司機在找貨櫃,伊四處察看有無需協助,看見宋尚祥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停在車道進口左側5138標託位置,宋尚祥從進口右側貨櫃縫隙出來,當場被 何進長 駕駛之貨櫃車撞到,宋尚祥有可能在找要載的貨櫃,所以才會下車尋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附9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且被告對其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尚祥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執行載貨櫃之職務,下車尋找要載運之貨櫃,而遭訴外人何清長駕駛車撞及一節,堪信屬實。從而,訴外人宋尚祥既受被告甲○○僱為曳引車(貨櫃車)司機,其於下車尋找載運之貨櫃而遭撞及死亡,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甚明。且就上開宋尚祥於92年11月24日遭撞及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結果,亦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亦有該局94年3月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4000332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外人宋尚祥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堪可認定。
3、至於被告甲○○雖以:駕駛拖車司機執行駕駛職務時,不能下車,宋尚祥下車後發生車禍,並非在執行職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宋尚祥於非駕駛狀態下並不可能因「駕駛」而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執行業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提出「各種車輛暨作業人員進出高雄港
118/119號碼頭貨櫃儲運場應遵守事項」為證。然勞工執行職務有無違反作業規定,與勞工是否在執行職務,係屬不同層面問題,自不得以其作業違反規定,即認其並非在執行職務。是被告甲○○以宋尚祥係下車後遭撞及,違反作業規定一節,遽認其並非在執行職務,自有未洽。又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尚包括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宋尚祥係受僱從事貨櫃車駕駛職務,其職務範圍,並非侷限於駕車,亦即包括領取貨櫃等,亦屬其職務範圍,是被告甲○○認被告職務僅限於駕車云云,委不足取。
4、綜上所述,訴外人宋尚祥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應堪認定。
(三)宋尚祥之平均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後之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不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月平均工資,則為該項平均工資乘以30。
2、查原告丁○○、乙○○為訴外人宋尚祥之妻、女,渠因宋尚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請求雇主被告甲○○依上開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請求應屬有據。
3、關於訴外人宋尚祥平均薪資部分,論敘如下:
(1)原告主張宋尚祥每月平均工資43,800元,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93年7月2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30038741號函為證。
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詢該函所載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結果,該局係依勞工檢查所93年2月2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30001636號函檢附被告甲○○陳報之薪資資料,據為計算憑據,此有該局94年3月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40003320號函在卷可稽。而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3年2月2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30001636號函檢附被告甲○○93年2月9日談話紀錄,被告甲○○陳稱:
宋尚祥自92年7月5日起受被告甲○○僱用,初係以該月份營利所得25﹪計算薪資,自92年10月份初,協議薪資,即宋尚祥全勤肯配合,即有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2,00
0元、安全獎金2,000元、勞健保津貼1,000元,另加計該月該車營利所得之15﹪,合併為該月份薪資等語;而依同函檢附之薪資資料所示,宋尚祥92年7月份領取薪資為該月份25﹪營利所得為36,780元;8月份領取薪資為該月份25﹪營利所得為43,631元;9月份領取薪資為該月份25﹪營利所得為38,190元;10份月領取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15﹪營利所得為27,172元、勞保津貼1,000元;11月份領取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15﹪營利所得為19,980元、勞保津貼1,000元、電話及誤餐費津貼1,500元(均見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3月22日函檢附資料)。
(2)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查宋尚祥92年7至9月領取薪資36,780元、43,631元、38,190元,另92年10月、11月所領取金額42,172元、34980元(10月份15﹪營利所得27,172元及底薪15,000元、11月份15﹪營利所得19,980元及底薪15,000元),應屬工資。另上開安全獎金係指駕駛人於該月份未被開具違規紅單、未發生事故,則會給予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係為鼓勵駕駛司機不要請假,若員工全勤,則每月會給予全勤獎金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所言,尚與一般常理無違,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所陳,應堪採信。從而,前揭安全獎金既係於駕駛員行車未發生肇事、違規時,始予發放;另全勤獎金則於駕駛員未請假時,才予給付,均顯見係被告甲○○一方基於行車安全、鼓勵駕駛員全勤之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即令宋尚祥經常領有該2項給付,亦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又被告甲○○並未為訴外人宋尚祥辦理勞工保險,是被告甲○○按月給付宋尚祥1,000元之勞保費用,此為被告甲○○所自陳(見被告甲○○93年11月1日民事答辯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1,000元既係為補貼勞保費而給付,依前揭說明,亦難認係因宋尚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給與,自非工資。
(3)訴外人宋尚祥自92年7月5日受僱於被告甲○○,於92年11月24日死亡,92年11月24日事發當日不記入,任職期間合計142日(27+31+30+31+23=142),不滿6月,任職期間領取工資合計為195,753元〔計算式:36780+43631+38190+(27172+15000)+(19980+15000)=195753),是每月平均工資為42,600元(計算式:
195753÷142×30=42600)。
4、是依法應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為1,917,
000元(42600×45=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雇主意外險保險金500,000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823,
500元、被告甲○○給付30,000元,合計1,35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抵1,353,500元後,應再給付563,500元。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該563,500元,應由原告二人分受,每人各得281,750元。
(四)原告丁○○與被告利鑫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1、查被告利鑫公司並非宋尚祥之雇主,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補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又該92年12月11日和解書係由原告丁○○與被告利鑫公司簽立,自與被告甲○○無涉,自難執此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原告丁○○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有無生拋棄權利之效力;原告乙○○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核均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論。
2、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係為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五)據上所述,被告甲○○係宋尚祥之雇主,宋尚祥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2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甲○○)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二人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邱泰錄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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