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沙簡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七四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多年前均有意將房屋重建,故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八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依當時舊有牆壁施工。兩造房屋於重建前中間有一防火巷,亦即兩造重新建造房屋時須留有防火巷,但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竟故意忽視兩造所訂立之同意書,將其房屋之一部建在前開防火巷上,違反當初同意書之約定。上開防火巷之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故意不遵從同意書之約定,恣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七四0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平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對被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未言及兩造新建房屋時需留「防火巷」,然兩造於系爭同意書表明依照舊牆壁施工且各留窗戶,可證當時兩造之建築物其相鄰外牆並非使用共同壁,可見兩造之舊建物當時確留有一定距離,即上訴人所稱之防火巷;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經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依其規定防火隔間必須達一.五公尺,未達一.五公尺之部分,必須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則兩造既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保留防火巷,則至少必須留有一.五公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約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有之牆壁係建在小小水溝邊上,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按原有牆壁施工,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曾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竊佔其之土地,但業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無侵占上訴人之土地。系爭同意書並無提到應留「防火巷」,原有之防火巷係上訴人之前手留置於私地私用之防火巷,上訴人之私地是否留防火巷與被上訴人無關,同理被上訴人之私地上是否留防火巷亦非上訴人得主張權利。兩造之房屋面臨三十公尺之中山路,是否需留防火巷是屬於行政事項,且地籍圖內核無防火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
㈡兩造曾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簽立如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內容之同意書。
㈢其後上訴人先重建房屋,被上訴人再重建房屋。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有無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保留防火巷及被上訴人是否按原牆壁重新建屋?經查:
㈠關於兩造於前述土地重建之情形,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其結果為:上訴人在七四0地號土地建○○○鎮○○路二二六、二二八號兩棟四樓建物;被上訴人在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建○○○鎮○○路○○○號之五樓建物一棟。兩造之建物間非使用共同壁為建物之界址。另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測量員鑑測被上訴人之中山路二三0號建物有無越界使用上訴人之七四0地號土地,而其結果為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清地測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二0號函檢送之鑑定成果圖在卷可參。由上述資料判斷,可知:被上訴人於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新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七四0地號土地;兩造建物相鄰之外牆並非相連,中間留有約四十公分之間隙,而該間隙係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七四0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於新建房屋時留防火巷等情,固據其提出同
意書及照片為證,惟系爭同意書上僅記載「甲○○同意乙○○爾後新蓋工程依照現有舊牆壁施工,另依台中縣政府建設課許可下,雙方有權各留窗戶」等語,並未提及兩造於新建房屋時須留「防火巷」,依同意書所訂「雙方有權各留窗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有牆壁係建在水溝邊上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固可認定兩造原有房屋並非使用共同壁,其間留有一定之距離,然此距離間隙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防火巷」及其確切之位置、寬度等,均未據兩造於同意書上載明,則被上訴人依其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新建房屋,是否即屬未依同意書所載「依照現有舊牆壁施工」之約定履行,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舉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舊有牆壁施工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履行,即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防火巷」之所有權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益,按兩造原有房屋之間隙「防火巷」如依上訴人主張係屬上訴人所有,則該「防火巷」應完全位於上訴人所有之七四0地號土地內,則是否留防火巷,應悉依上訴人之自行決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同意書之約定留防火巷,即係主張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占用原防火巷之位置,必定產生被上訴人新建房屋逾越經界線而侵入上訴人所有七四0地號土地之結果,然被上訴人新建房屋並未逾越經界線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七四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資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舊牆壁施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亦不足採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且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七四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鑑定圖黃色部分面積二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