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8月28日簽訂附卡申請書,向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成為正卡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附卡持卡人,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並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之手續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另應給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其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上限,按未繳清金額多寡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至900元不等金額,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與乙○○簽帳消費後,至91年9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43,543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2,700元違約金,彼二人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原審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5,643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700元;原審共同被告乙○○給付276,7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700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連帶部分之請求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7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2,700元違約金(除上開聲明廢棄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暨判命被上訴人、乙○○分別給付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擔正卡債務,雙方亦未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伊不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此約定,故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成為正卡乙○○之附卡持卡人,其二人簽帳消費迄91年9月18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43,54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及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又正卡持卡人乙○○經原審判決確定,應給付正卡信用卡款276,7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2,700元違約金一節,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否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處理該類型交易之經濟性,對不特定多數之信用卡申請人即消費者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7頁),係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堪認為定型化契約。
㈡、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附卡申請書,經其核准後,再連同附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併寄送被上訴人收受,嗣後換卡亦同此方式處理,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未曾更易等情,業據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觀諸卷附附卡申請書上並無任何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文字,或在申請人欄位另以「連帶債務人」或「連帶清償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頁),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可見被上訴人在申請附卡之際,並不知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再者,上訴人事後隨同附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以A4格式雙面印刷共計26條條款,雖其中第3條第1項載明:「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該款文字與其他25條約款文字均為黑色之細小字體,並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予以顯示,客觀而論,實不足促使消費者閱讀或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則該連帶負擔之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正卡積欠之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正卡積欠之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6,
7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2,7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袁以明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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