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00號

原告 楊凱銘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

被告 楊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造1/2比例分配。

二、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跟他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乙節有卷存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裷第23-25、49-51頁)。

 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95頁報到單),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准許。

 ㈢依上開土建物本,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依卷存GOOOGLE查詢結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為長方形,東側臨東晉街;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9),可知系爭建物僅有一大門進出東晉街,由一個樓梯上下系爭建物二層樓,雖另有一個小後門進出防火巷,但遭阻擋無法通行;又原告無意願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而被告無經濟能力,向原告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故無法原告分配由兩造中之一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而以金補償他造。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為使建物、土地間之利用關係簡單化,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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