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膠質天九牌參副、骰子壹批、橡皮筋陸包、賭資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照片為14幀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天九牌3付、骰子1批、橡皮筋6包、賭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案足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現場賭博之地點雖係共同被告 馬福清 (另案偵辦中)租屋處,惟既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行為實有不當,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苟不幸負,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係公共場所賭博之賭客,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膠質天九牌3副、骰子1批、橡皮筋6包,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2579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共同被告馬福清證述在卷(見9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