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09400176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5日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發覺超越標誌線立即踩煞車停止,車輛並未越過黃線區,即異議人並未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僅係未遵守標線指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主管機關並未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而異議人係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0940017629號函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既未先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發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不服,並於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