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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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捌壹伍,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0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0五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按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利息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金尚有999470元未清償。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住來明細查詢單、被告為真實。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0五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99947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0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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