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4月12日確定,甫於9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於93年間,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丙○○所經營之「高賓計程車行」擔任總機人員,負責調度車輛及代收車行營業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93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在上址「高賓計程車行」內,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代收之營業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4,562元(若扣除丙○○應給付且已給付與甲○○之
4、5、6月份薪資共計81,850元,及尚未給付與甲○○之7月份薪資9,600元,則甲○○僅餘53,112元未還)未轉交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查閱車行帳簿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行帳簿影本4份、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高賓計程
車行」擔任總機人員期間,負責調度車輛及代收車行營業帳款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營業帳款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4月12日確定,甫於9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款項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侵占款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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