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指定代理人 廖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與泰國籍女子RAVEEONSALAUY結婚同居,於75年12月10日下午6時46分,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鍾婦產外科生育被告,惟因被告生母之亦使被告無法申報戶口。被告之母於76年間返回泰國至今毫無訊息,被告均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母撫育至今,,與原告確為父女關係,有DNA之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確係原告的女兒。被告從小與原告、奶奶、爺爺一起住。被告從小就叫原告爸爸。被告沒有看過親生的媽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而父母子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被告以棄嬰之身分寄居於原告之父 廖石獅 之,其為何人之女之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廖英雄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即原告)與一位泰國籍女子結婚所生。他們結婚是我爸爸處理,他們結婚之後我常常回來,所以知道他們是住在一起,被告在西螺出生的時候我也有去看她。後來因為辦理登記的時候,被戶政事務所認為被告的生母的出生登記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台大醫院對原告與被告所做之DNA鑑定,發現:分析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概率百分之99.938902,無法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為原告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