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一次出售其所有之4家金融機構帳戶,僅有
1次幫助犯行而不構成連續幫助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小利,將所有之帳戶出賣他人,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且被告實施幫助行為之93年11月間,業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大幅披露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仍為自己私利而出賣帳戶,事後又辯稱不知他人用以詐欺,惡性非輕,並無悔過之意,惟念及一時貪念所致,且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未自被害人受騙之1,000元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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