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9日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89年10月23日);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
11月又2日,並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7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侵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現有人居住之第6036號病房內,趁看顧病人之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8,900元及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因見該皮包內有汽車鑰匙1支,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上開醫院之停車場,以持其所竊得之錀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之子甲○○所有而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丁○○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嗣於翌日即96年5月8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丁○○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累犯,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因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皮包1只(內有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8,900元及汽車鑰匙1支)及自用小客車1部,分別係丙○○所有及甲○○所有、供丙○○使用,並均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書寫寄予丙○○之信函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設有病患
床位,24小時有人護士值班,故核被告第1次於夜間侵入上開醫院病房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其第2次持竊得之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病房內竊取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係於夜間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為之,業敘如前,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
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7年7月19日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89年10月23日);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11月又
2日,並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毫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