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6歲選任辯護人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 劉瑞祥 (已於民國89年9月23日過世)皆係同學關係。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7月6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劉瑞祥向乙○○佯稱:其子要出國留學,亟需銀行存款證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今天為最後一天,如無法補足存款證明,其子將無法出國留學,取得存款證明後,2至3天內即可歸還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同意出借1,390,000元。
旋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辦理領款手續,由乙○○填寫提款憑條領出1,390,000元現款後,當場交予甲○○,甲○○再填寫存款憑條,存入其於同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之甲○○帳戶內。詎嗣後甲○○竟否認有向乙○○借款,並推說錢是劉瑞祥借來償還其積欠甲○○之1,500,000萬元債務,其89年7月6日只是去向乙○○拿錢,不是去借錢,乙○○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劉瑞祥之妻 廖美秈 (原名 廖妙英 )於91年1月4日
、91年1月23日、91年3月6日及91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譯文各1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鐘重信 於91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譯文1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其為避免無法取回貸予劉瑞祥之借款,竟對多年好友乙○○施以詐術,詐得1,390,000元,致告訴人乙○○遭受損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參,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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