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5月7日14時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福安國小」之資源回收室,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不銹鋼午餐用具(約64公斤),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 古忠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高雄縣○○鎮○○路○段233之5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前開竊得之物,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⒉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⒋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進入校園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物以變賣花用,實有不該;惟考量所竊得之財物為不鏽鋼(約64公斤),價值非鉅,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在卷可佐,所生危害非大,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