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捌壹伍,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佳玲 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黃阿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三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之每個月底繳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僅清償利息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此後之本息,即不清償。林黃阿粉於92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真實。
三、原告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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