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2、57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3日後之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140之2號、嘉義縣大林鎮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美娜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或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㈠於93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鎮○○路○○○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㈡於93年12月31日21時15分許,因另涉妨害兵役案件,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經甲○○同意後,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4年1月15日7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2份、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注射針筒照片各1張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雖就被告「於9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起訴事實(自93年11月23日後之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關於連續犯既判力時點之認定,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在宣判日以前之事實,始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件被告前於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惟本件係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93年11月底以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前案所得審判,即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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