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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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養鴨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8至10頁)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11頁)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戒毒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8頁)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頁)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㈠被告有賭博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素行不佳。
㈡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過,檢察官並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然再犯,可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使其遠離毒品。
㈢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從事養鴨工作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判決依據條文: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條之2。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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