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拾伍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雖經修正,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量刑: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⑴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⑵被告甲○○有輕度之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15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霰彈3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外型,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