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虎簡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6日17時許,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至雲林縣○○鎮○○里○○○路旁,由被告甲○○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板2塊、白鐵管5支,得手後利用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古舊貨商變賣,所得贓款由2人平分花用。被告丙○○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台十九線外環路與東興路口,竊取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所有之路標指示標誌牌1面及鍍鋅管1支,得手後,將鍍鋅管1支攜○○○鎮○○道旁某舊貨商變賣,所得贓款由自己花用後,再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鎮○○里○○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3年3月3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合村57號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另於93年8月27日8時許,與共犯 程瀚生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 蘇讓 所有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竊取 丁耀昌 所有之板模鐵柱共49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8、3510號提起公訴,於94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兩案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所犯罪名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以94年度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4月7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蘇錦秀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