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告確定,後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補充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告確定,後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收受他人竊取之自小客貨車,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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