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虎簡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甲○○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 廖富棋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94年2月16日1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富棋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至雲林縣○○鎮○○里○○○路旁,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2塊、白鐵管5支,得手後載運至斗南鎮中古舊貨商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700餘元,平分花用殆盡。
二、證據: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㈡共同被告廖富棋於警詢之自白;㈢現場照片1張;㈣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自白可證,事證明確。
三、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
4月7日8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竊取被害人 賴江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賴江淮,要求匯款新台幣15,000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返還上開車輛,致賴江淮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於94年2月間,而併案部分,則發生於00年0月間,兩者已相隔10月,難認時間緊接。
又本案被告犯罪類型,乃駕駛自小貨車,沿路搜尋財物,得手後變賣,而併辦部分之犯罪類型,乃竊取他人車輛,進而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未變賣車輛,亦難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