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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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薪富
法定代理人 徐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85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3日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86,855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吳秋圓 所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0日,以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86,855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0年12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秋圓向伊所借,
吳秋圓說要拿去票貼,結果持向原告借款,吳秋圓倒債後已
不知去向,伊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吳秋圓,嗣
由吳秋圓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吳秋圓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復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所辯上情,俱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