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何進生
複 代理人 潘柔安
被 告 梅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忠孝街40巷
2弄4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而土地之
應有部分,原告權利範圍為30分之2,被告權利範圍為30分
之1,然因被告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債務未為清償,而遭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查封辦理限制登記,而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倘
若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為拍賣,原告恐將難以對系爭房地為使
用收益,而因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現已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是原告僅得為被告與花旗銀行協議清償
債務,並經花旗銀行於100年9月2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結算被告所積欠之全數債務,原告遂依同意書所
示於100年9月28日匯款170,000元予花旗銀行,為被告清償
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
,承受原債權人花旗銀行之權利,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