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李敏宏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敏宏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李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521元,並約定被告李敏宏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次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
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敏宏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約被告李敏宏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
任,迄今尚欠本金110,43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
被告李斌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
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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