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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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鵬昇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徽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戶
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可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