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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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欽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欽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
不知悔悟,於101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即同年5月1日
1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5
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6公里西向路段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
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及現場圖現場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有車
身搖擺不定之情狀,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欽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1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7
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
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
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