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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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婷
徐娟娟
林家毅
被 告 李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1,83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28,410元,及其中224,378元自101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並為訴外人 林姿姿 申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依約被
告及林姿姿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循環利息,系爭正、附卡申請人並應就其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
迄101年4月20日止,尚有系爭正卡消費款163,910元(本
金161,016元、利息2,894元)、系爭附卡消費款64,500元
(本金63,362元、利息1,1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10元,及其中224,378
元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系爭正、附卡繳款計算表各1紙為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正卡消費款本
金161,016元、利息2,894元,及為林姿姿連帶給付系爭附
卡消費款本金63,362元、利息1,138元,共228,410元,及
就其本金部分224,378元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合計│2,76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