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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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114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從煒 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8,2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新臺
幣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 板小 字第 1141 號裁定(101.05.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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