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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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鍾敏雄
被 告 李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向西行經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因
跨越道路中心線未靠右行駛,撞擊由訴外人暉貿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 謝清祺 在同路段由西向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
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94元(含零件46,494元、工資
15,000元)與承修車輛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
汽車公司),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9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路口
時,有一違規紅燈右轉之垃圾車由和平一路右轉進入伊行進
之四維二路,伊為閃避該輛垃圾車方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該路口之道路監視器應有錄下事故經過,事故現場處理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警員 李鵬仙 亦有
將段事實錄音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尚有過失,系爭車輛為98年出廠,至今已3年,所要求之
零件費用46,494元,亦應予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所生之損害,是否得依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
除其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
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修繕照
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查(卷第6至14頁),並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00045049號函在卷可參(卷第29至39頁)。惟民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
限。是欲主張緊急避難,除須先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外,
行為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之手段,尚須符合適當性、必要
性及衡平性等原則,而所謂適當性,即係指行為可以達到
排除緊急危難之目的,行為不能達此目的,則非避難行為
。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導因於被告駕駛車輛因跨越
道路中心線未靠右行駛等語,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
方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亦認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可
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並有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事發當時乘坐被告車輛、被告
之子 李建華 到庭證述:被告車輛行經事發路口時,該路口
為綠燈,伊乘坐在後座觀看窗外,事發前有一部垃圾車突
然右轉進入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垃圾車與被告車輛僅相
距約2、3公尺,被告有踩一些煞車,並將車輛往左偏駛
,但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發生事故後,伊有下車察
看,有聽聞路人表示垃圾車是違規,事發前伊未注意被告
車輛之車速,但被告車輛係跟著前方車輛繼續往前,事發
時前方車輛甫經過斑馬線等語,故被告所辯之詞,應堪採
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為綠燈號誌,且係緊接前方
車輛行駛,被告車輛應係以一定速度向前行駛,原告負未
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再依事發前被告車輛已進入該路
口中央處,卻有垃圾車違規紅燈右轉進入被告車輛行進之
車道,且兩車相距僅約2、3公尺,又以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車輛偏離中心線之位置尚非過大,被告車輛復有被告
之子同乘於車上,以當時情形,被告為避免直接撞上體積
龐大且車體較硬之垃圾車,將可能導致其車輛嚴重受損或
危及自身及其子之生命、身體之情事,其以向左偏駛之方
式避免上述危難之發生,應認符合上述規定之適當性,且
其於事發時同時有踩踏煞車,然以兩車之距離及當時被告
行進之車速,其以向左偏駛且偏駛距離非大之方式避免上
述危難之發生,應認符合上述規定之必要性,又被告所避
免之危難係其自身及其子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害之情事,
與被告所採取避難之方式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相比,
亦符合上述規定之衡平性。從而,被告為避免其自身及其
子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害之緊急危難,將其車輛向左偏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雖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然依上述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規定,對本件車禍
事故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損金額61,494元及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