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許建蓉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被 告 張馨方 原名: 張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向訴外人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借款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均未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宏仔」以
為擔保。然「宏仔」稱其資金不足無法借款予被告,遂向伊
借款3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伊於100年10月
中旬向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款3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實際僅拿到2萬元,每日利息1,000元
,伊共償還20日等語,嗣因無力償還本金,始遭起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二)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系爭本票3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係向「宏仔」之男
子借錢,惟「宏仔」資金不足故向伊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
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起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於
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未載│20,000元│241988│未載│張馨方│
├──┼──────┼─────┼─────┼─────┼─────┤
│2│未載│20,000元│241989│未載│張馨方│
├──┼──────┼─────┼─────┼─────┼─────┤
│3│未載│20,000元│241990│未載│張馨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