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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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謝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仁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
訴外人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使譽蒼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
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譽蒼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過失撞擊訴外人譽蒼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致其毀損,嗣原告並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萬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照片34張、修復費用發票(
本院卷第6至19頁參照)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同卷第27至40頁
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對於上開
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詞;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致肇事,訴外人 梁瑞方
系爭汽車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復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信為真,而被
告固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
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經該會拒絕
鑑定(本院卷第72頁參照),被告復經本院通知如欲聲請鑑
定請儘速繳費(本院卷第79頁參照)後仍未繳費,自難僅以
被告空言抗辯,遽論其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即無過失。從而,
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
21萬81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參照),業據其提出百璟
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修復費用發票(本院卷第10
至12頁、第19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
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
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
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
94年1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9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94年2月
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年9月3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3萬6350元計算【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
218100/(5+1)=36350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
635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烤漆部
分之費用為7萬19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參照),業據
其提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修復費用發票(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9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又工資及烤漆
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8250元【計算式:36350+71900
=1082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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