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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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謝瑞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瑞儀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福
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
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讓渡書影本1紙、登報公告影本
1紙、催告函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
件信封及回執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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