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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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衡毅
訴訟代理人  沈依姍
被   告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電腦
伴唱機及相關週邊設備(包含擴大機、電視螢幕、喇叭及麥
克風等),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4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自98年10月起
,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9年2月被告將店盤讓他人,
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已積欠56,000元(其中98年10月份係
積欠8,000元租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請款單
、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可認原
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00元,及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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