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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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具狀 陳明 捨棄提解到場辯
論,本院爰准原告一造之聲請,逕為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上7時7分許,至震旦
通訊台南成功店,持所竊得 吳文雄 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冒用
吳文雄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吳文雄之
署名,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新台幣20,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
決被告有罪,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訴狀已經本院合法送達
,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2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係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