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4至3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花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袋,乃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被告林璟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內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殘渣袋1包,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