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杰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杰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於民國110年4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逕予更正)15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12年7月30日1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被告另涉詐欺、偽造文書(聲請書誤繕為「偽造文件」,逕予更正)案件,現仍偵查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逕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1)所示犯行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時間是110年4月6日的一個禮拜前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就上開(2)所示犯行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12年7月23日23時 許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固然未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0年4月6日15時30分許及112年7月30日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162)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所揭:「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旨,足徵被告於上開(1)、(2)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嗣於99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1)、(2)所示時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件聲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㈢審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現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重大明顯瑕疵。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