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瑋 被告 羅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20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3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宥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解散登記,而被告陳怡瑋為被告恩宥公司之單一股東,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59-64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陳怡瑋為被告恩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宥公司邀同被告陳怡瑋、羅希亞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恩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利息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年息2.75%計算(原告資金成本為2.75%,合計年息5.5%);另依約定,如就債務清償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8,93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怡瑋、羅希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被告恩宥公司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債務清償明細表、本金還款查詢、每月應繳款查詢、利率查詢(卷第11-4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