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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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NGLAMJACKY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NGLAMJACKY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HONGLAMJACKY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3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新舊法比較而誤引修正後法條,容有未洽。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FONGVINCENTJUNYIN」、「WONGEDMONDJUN
HONG」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連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蘇文帝 成傷,手段激烈,且傷勢部位含告訴人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為澳洲公民、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在澳洲經營護理公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澳大利亞聯邦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應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被告HONGLAMJACKY中文姓名: 康林 (澳大利亞
籍)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GLAMJACKY與FONGVINCENTJUNYIN、WONGEDMONDJU
NHONG(後2人經本署通緝中)與其他4名不詳身分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格里拉酒店外之計程車排班區,先因敲擊蘇文帝搭乘之計程車車門,蘇文帝遂下車與渠等理論,HONGLAMJACKY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徒手毆打蘇文帝,造成蘇文帝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蘇文帝報警,經警查悉HONGLAMJACKY搭乘不知情之 邱家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案發現場,並調閱HONGLAMJACKY住宿及航班等相關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HONGLAMJACKY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文帝指訴及證人邱家慶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檔存畫面截圖6張、車籍資料、小客車派車資料、JUSTINN住宿明細、中華航空班機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來函調閱資料被告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喻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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