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尹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尹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尹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陳哲恩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趙尹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尹澤與陳哲恩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哲恩臉部,致陳哲恩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尹澤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陳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臉部之事實。3證人 盧科宇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4證人 黃羽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互相拉扯,告訴人右臉頰有抓傷、左臉頰有紅腫之事實。5告訴人陳哲恩之臉部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尹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