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張惠芬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被告高潔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潔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僾儷偲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該店服務員張惠芬因故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惠芬之頭部及腹部,致張惠芬受有腹部瘀傷、頭痛、暈眩併肩頸肌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 劉建梅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科照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